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谢某某、黄某乙等人在王朝大酒店409房打牌。13时许,黄某乙用该房的座机拨打被告人胡某手机,要胡某过来,买好水壶、吸管等吸毒工具。胡某因有事,未及时去酒店。17时许,胡某用十几元从王朝酒店右侧摊子上购买了瓶装饮料、吸管、锡纸来到王朝酒店409房。黄某乙又问胡某,是否可联系到毒品。胡某即用该房间座机拨打了毒贩“雷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雷某”即要其到王朝酒店911房交易。尔后,胡某告诉黄某乙、谢某某等人已联系到毒品。黄某乙、谢某某即交给胡某200元毒资,要胡某去购买毒品。胡某即购买了200元的麻古、冰毒交给黄某乙、谢某某吸食。
二、2011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拨打王朝酒店409房座机与谢某某等人联系后,于2时许某到该房间。谢某某、段某、“嘘子”即交给胡某300元要其去购买毒品。胡某即至该酒店911房,再次从毒贩“雷某”处购买了300元冰毒、麻古交给谢某某、段某等人吸食。
三、2011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来到王朝酒店409房与黄某乙、谢某某、段某等人在一起。黄某乙等从打牌所抽“水子”钱中拿了300元要胡某去购买毒品。胡某即联系毒贩“雷某”,从其处购买了300元冰毒交给黄某乙、段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某、段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胡某上诉及辩解称:1、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系为吸毒人员代买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亦非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不应以犯罪论处;2、2011年3月29日,胡某没有为他人代买过毒品,一审认定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亦吸食毒品。其每次在为吸毒人员黄某乙、谢某某代购毒品后,均从中免费吸食部分毒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段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常宁市公安局对胡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多次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并从中免费吸食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胡某上诉称,其系为吸毒人员代买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亦非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贩卖毒品罪中的牟利不仅限于获取金钱利益,亦包括获取其他物质利益。胡某每次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的同时,均从中免费吸食部分毒品,其行为已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牟利,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上诉人胡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一审认定其于2011年3月29日为他人代购毒品的事实不实。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段某、谢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凌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刘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