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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龙、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装潢材料。2007年度,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至2008年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潢材料款40,221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度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0,221元。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系经朋友介绍,到原告的朱行圣丹油漆店作管理人员的。当时,双方说好是合伙,原告负责资金,被告负责管理,利润各半分成。为此,被告垫付了部分转让费、招待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借条上的4万余元是油漆店没有回收的货款,不是被告个人欠款。况且,原告尚有部分管理费、利润没有结算给被告。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事实,被告只是原告的朱行圣丹油漆店的销售员,是代理原告销售油漆,被告应得的利润、提成,原告都已支付完毕,涉案借条是油漆店关闭时,原、被告结算之后出具的,是被告结欠油漆店的没有回收的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和有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1月9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吴某借上海金山石化林氏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朱行店人民币40,221元”,由被告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双方结算时实际出具了二份欠条,原告证据2是其中的第一份。被告发觉欠条内容不对,让原告重新书写了一份,内容纠正为油漆店剩余油漆款4万元,故原告提供的是已经作废的欠条。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确认证据2名为借条实为欠条,但坚持认为欠条只出具了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查,原告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证据2名为借条实为欠条,是双方关于欠款的结算,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存在第二份欠条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林氏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经营者,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林氏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朱行店40,221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协议关系还是委托代理等合同关系。对于各自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性质,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是,不管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何种合同关系,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双方进行过结算,并且被告在双方结算的欠条上签名,从而对于欠条所反映的债务内容予以了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尚有部分利润和垫付费用等没有结算的事实,被告可以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价款40,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吴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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