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游业光,新化县游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游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业光、被告易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重男轻女,打牌赌博,屡教不改,且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游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曾有打牌赌博行为,被告为此出具过保证书。
4、计划生育手术证,拟证明原告游XX已实施女扎手术。
5、原告游XX的委托代理人游业光对刘XX的调查笔录。
6、原告游XX的委托代理人游业光对游XX的调查笔录。
7、原告游XX的委托代理人游业光对向XX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5、6、7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3月8日经村领导及双方亲戚调解,未能搞好夫妻关系。
被告易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赌博恶习,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诉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易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易XX对原告游XX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6、7,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均不真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游XX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作的证言不真实,但该二份证言部分内容与证据3相吻合,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部分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易玉X,X年X月X日生女孩易慧X(现均随被告生活),2008年5月2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双方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借给易X祥8000元,易X兴2500元,易X兵5000元。被告易XX陈述有共同债务4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近年来感情有所不和,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只有几个月,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同时也会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游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XX要求与被告易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益明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志理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