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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1日晚师某某经中间人冯兆书、冯兆同的手付给崔某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师某某称崔某接到自己1万元彩礼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师某某承担。

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彩礼1万元,原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取证的情况下,调取了与本案无关的冯兆同的证言,违背了法定程序;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崔某答辩称:在师某某造成崔某怀孕时,崔某还只是个十五、六岁的小姑娘,该1万元是师某某家给崔某的赔偿金,不是彩礼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2007年4月21日晚,师某某经中间人付给崔某1万元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师某某主张该款是彩礼款,崔某主张由于师某某致其怀孕,该1万元是师某某付给其的赔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师某某主张于2007年4月21日晚经媒人的手给付崔某彩礼1万元,并提供署名冯兆书的证明一份,原审庭审时,冯兆书未出庭接受质询,师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在晚上送彩礼也与当地的农村习俗不符,故师某某主张该1万元系彩礼款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人取证,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原审并未采信,故师某某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师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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