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73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申请对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答复意见,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以下简称郑州卷烟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1992年从郑州卷烟厂退休。原告偶然发现,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被错误的认定为1954年,但事实上原告早在1953年已参加工作。经长期沟通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2009年6月17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就原告要求对参加工作的时间重新作出认定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郑州卷烟厂退休职工李某某要求纠正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答复意见”,但被告仍认定原告系1954年参加工作。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15日,郑州卷烟厂在答辩意见中称“在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重申一下,原告的档案完好无缺”。而此前长期的诉讼过程中,无论是被告还是郑州卷烟厂均称原告1960年以前的档案是缺失的。原告拿到2009年10月15日郑州卷烟厂的答辩意见后,已经多次以各种方式将上述事实反映给被告,均无果。2010年11月2日原告将要求被告就原告对参加工作的时间重新认定的申请邮寄给被告,恳请被告结合新证据,依据基本事实依法对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重新作出认定。2010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李某某申请对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答复意见”,无视2009年10月15日答辩状与此前答辩状关于档案是否缺失的不同陈述,反称原告无新证据,坚持其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郑州卷烟厂退休职工李某某要求纠正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答复意见”,仍认定原告系1954年参加工作。原告认为被告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申请对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答复意见”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申请对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重新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谓重复处理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对于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诉,或者超过法定救济期间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行政机关经审查对行政行为未作变动或者驳回申诉的行为。被告市人社局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申请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你要求我局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问题,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我局于2009年8月20日已作出‘关于对郑州市卷烟厂退休职工李某某要求纠正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答复意见’,对你进行了答复。在没有新的、有效的可以证明你参加工作时间的证据的情况下,我局仍坚持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可见,被告市人社局的答复意见是对2009年8月20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答复意见的重复处理行为。这类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审判员程景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会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