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生。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豫x昌河汽车到开封市X乡X村黑池窑厂附近,将车停放在窑厂外北边路上,潜入窑厂,剪断停放在办公室外的两辆拉坯车的电瓶线,将电瓶扛到窑厂外路东一土坑中,当其偷走第七块电瓶时,被窑厂工人发现,追赶,其逃至窑厂东北侧的树林中,约半小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回去开车时,被等候在旁边的窑厂工人抓获。经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块电瓶共价值2468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称:其是第一次到开封,走到大堤迷路了,下车去找路,其根本没有偷电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现场照片以及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拒不供认,但现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辩称其根本没有偷电瓶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李雅奇
审判员孙照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