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李一X、袁XX(二人均已判刑)、李淑香在杞县X乡X村东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低压线20余空,价值5000余元,第二天装车时被群众发现。
2、2008年2、3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李一X、袁XX在杞县X乡X村西地盗窃低压线八、九空,卖得赃款3000余元。
3、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李一X、袁XX、李二X、李三X在杞县X乡X村北地盗窃低压线七、八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
4、2008年2、3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李一X、袁XX在杞县X乡X村河堤南沿盗窃低压线七、八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1起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第2、3、4起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李一X、袁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杞县X乡X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线20余空,价值5000余元,第二天装车时被群众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2、3、4起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现逐一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2、2008年2、3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李一X、袁XX在杞县X乡X村西地盗窃低压线八、九空,卖得赃款3000余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同案犯袁XX供述,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我和李一X、魏某在裴村店乡X村西地偷了八、九空低压线,卖了3200元钱。
(二)同案犯李一X供述,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我和袁XX、魏某在裴村店乡X村西地偷了八、九空低压线,袁XX卖了,我分了几百元钱。
(三)被害人董XX陈述,我任裴村店乡X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2、3月份,我村西地的低压线被人偷走八、九空,价值五、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魏某该次参与盗割低压线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3、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李一X、袁XX、李二X、李三X在杞县X乡X村北地盗窃低压线七、八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同案犯袁XX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李一X、魏某、李二X、李三X在裴村店乡X村盗割低压线八、九空。
(2)同案犯李一X供述,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我和袁XX、魏某、李三X、还有一个人也是许昌的,我叫不出名字,俺五个在裴村店乡X村北地偷了八、九空低压线,我分了二、三百元钱。
(3)同案犯李三X供述,2008年3、4月份,我和袁XX、李二X、魏某、李一X俺五个人还在杞县往东那条公路上(具体啥村不知道)偷过七、八空低压线,我分了三百多元钱。
(4)同案犯李二X供述,2008年3、4月份,我和袁XX、李三X、魏某、李一X五个人在袁XX的村子过了河堤(我不知道啥地方),偷了七、八空电线,卖了八百多元钱。
(5)被害人XX陈述,我任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3、4月份,我村北地的低压线被人偷走七、八空,价值四、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魏某该次参与盗割低压线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4、2008年2、3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李一X、袁XX在杞县X乡X村河堤南沿盗窃低压线七、八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同案犯袁XX供述,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我和李一X、魏某在杞县东关往东再往北的李岗村河堤南沿偷了低压线六、七空,卖了2000多元钱,我分六、七百元。
(2)同案犯李一X供述,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我和袁XX、魏某在杞县X乡X村河堤南沿偷了低压线六、七空,袁XX卖的,我分了几百元钱。
(3)被害人刘XX陈述,我任村支部书记,2008年2、3月份,我村河堤南沿的低压线被盗七、八空,价值三、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魏某该次参与盗割低压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起事实,但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魏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