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2日,司机闫永强驾驶豫x号客车从唐河返回南阳时,行驶至唐河县X镇X路口西50米处,乘客王明星下车时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赔偿王明星x元。原告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告知原告拒赔,原告据此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宛城区法院出具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范围。原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被告索赔,被拒。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赔偿原告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王明显系原告乘客,在车辆发生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10时许,原告司机闫永强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X镇沿312国道行驶至人民路口西50米处时,乘客王明星因上车没有座位要求下车,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王明星跳车摔伤死亡,经救治无效于2007年3月31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司机闫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星无责任。该事故经唐河县法院审理,判决“闫永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闫永强所在单位南阳市宛运三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明星的近亲属x元。”该款原告已赔付。南阳市宛运三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单位。原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查勘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所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予以赔付。后原告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宛城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明星不属于道路客运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不属于该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又是在车外摔伤,不属于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如原告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或交强险,可另行起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机动车保险单、2008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被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1674元,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x元。
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广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