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及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而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6月双方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2009年8月20日被告手写离婚协议一份,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梁某冰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原、被告生气都外出打工,三年没在一起生活,分居三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事实上已破裂;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石佛寺镇X村共建房屋一处;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小孩的年龄。
被告答辩称: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实,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婚后感情较好,且1997年生育一女孩,已十几岁,可见感情较好;虽近二年分居,但每年还在一起生活,给孩子抚养费,没有分居;女在家操持家务,男在外打工,这在石佛寺镇也普遍。综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法庭对原、被告的女儿梁××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父母离婚愿随母亲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梁某某支付抚养费;并证实其爷奶随其父母生活,父母与爷奶没有分家,房子是父母结婚后所建。
对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该协议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分居没有达三年。因该协议是被告亲笔书写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离婚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可以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份证据,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称女儿小不知道建房子及分家的事,但对女儿随其生活不持异议;被告梁某某对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其支付抚养费也不持异议。故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梁××。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9年8月20日被告梁某某亲笔书写一份离婚协议书,因原告不同意某些条款,致使双方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七组合柜一套、21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双缸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个。
另查,镇平县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了由被告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书,虽双方没有签字,但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对被告梁某某单方调解时及第二次庭审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持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原、被告的女儿梁某冰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征求其意见,梁××表示愿意随其母即原告王某某生活,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数额每年应当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年的25%计算,支付至梁某冰18周岁时止。但被告梁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应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个,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已将洗衣机拿走,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双人床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婚后建房屋一处,但系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家庭共同财产,因双方说法不一,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原、被告所称婚后各自的共同债务,双方均对对方的债务不予认可,且均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梁××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21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七组合柜一套、21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双人床一个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