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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储存、买卖剧毒危险物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非法储存、买卖剧毒危险物质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因涉嫌非法储存、买卖剧毒危险物质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储存、买卖剧毒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二人在洛宁县X镇X街合租的房屋里非法储存白色粉末状剧毒物质,并暗中向他人出售该物质。2010年2月4日,公安侦查人员在其合租屋内查出该剧毒物质,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储存该物质64.5克,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储存该物质75克。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在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鼠强。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买卖剧毒危险物质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非法储存白色粉末状剧毒物质里参有面粉,公安机关未做毒鼠强纯度鉴定;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实施强制措施前,第一次询问时就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乙没有买剧毒物质,而是她丈夫去世后遗留下来的,她并不知毒鼠强的危害。2、在公安机关未实施强制措施前,第一次询问时就供认自己家有老鼠药,属自首。3、被告人在监狱里表现良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在洛宁县X镇X街合租的房屋里非法储存白色粉末状剧毒物质,并暗中向他人出售该物质。2010年2月4日,公安侦查人员在其合租屋内查出该剧毒物质,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储存该物质64.5克,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储存该物质75克。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在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鼠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

三年前我从安徽人那里用50元买来10包老鼠药,买回来后,我在里面参有面粉,并且暗中偷卖,主要用于毒老鼠、跳蚤、野鸡、野兔等。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我丈夫赵耀亭去世后,留下有老鼠药,为了解决生活困难,我在上戈街摆摊卖杂货时,暗中还卖老鼠药,此药用于毒老鼠、野鸡、野兔之类东西。

3、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

2009年农历10月份我和李改敏在闲聊时说到有人用老鼠药毒兔,随后我们在一个40-50岁的中年妇女那里买了一点点,白色无味的粉末药,用于毒野兔之类动物。

4、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

2009年农历11月份,我和袁少忠在上戈街赶集时,从一个女人那里地摊上每人出资7元5角买了一包白色粉末药,用于毒野兔等。

5、洛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在洛宁县X镇X街合租的房屋里搜出非法储存的白色粉末状剧毒物质75克和64.5克事实。

6、河南省公安厅技术鉴定书。

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在洛宁县X镇X街合租的房屋里储存白色粉末状剧毒物质的中均检出毒鼠强。

7、户籍证明。

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5日,住河南省洛宁县X镇X村尾巴寺组。

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21日,住河南省洛宁县X镇下王某下王某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储存、买卖剧毒危险物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储存、买卖剧毒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未实施强制措施前,就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储存、买卖剧毒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储存、买卖剧毒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马军武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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