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贩某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22日1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在新化县X镇联系被告人朱某说:要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朱某因当时其姐在家,谎称手上暂没有毒品。等其姐出门后,双方就约好在新化县第十四中学附近朱某的租房内交易。尔后,吴某某就赶到约定地点。朱某将重约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吴某某,得毒资100元。后两人一起将毒品吸食掉。
2、2011年5月29日,吸毒人员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主动要求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贩某毒品给他的朱某。同日,吴某某打电话给朱某说:要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朱某的租房内交易,价钱为150元。尔后,民警在朱某的租房内将朱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98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吴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吴某某与朱某的通话清单,辨认照片,朱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木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曼萍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