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鲁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鲁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某申请再审称:鲁某与开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开源房地产公司威逼下的产物,并非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违反《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权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开源房地产公司未按承诺的时间交房,就应自收取购房款之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x元购房款的贷款利息。
开源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鲁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鲁某虽于2007年7月5日己交纳购房款,但由于其它问题存有争议,2008年11月26日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鲁某诉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开源房地产公司威逼下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某、开源房地产公司应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义务,该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开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已支付了逾期的违约金,鲁某要求开源房地产公司按承诺的交房时间或自收取购房款之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x元购房款的贷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