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462-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李继军,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南国租赁有限公司,住郴州市富兴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分公司、郴州市南国租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