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8日20时许,滑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依法检查时,遭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殴打、围攻,致三名队员受伤和车辆被砸的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20时许,滑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执法大队根据群众举报,由副大队长吴XX带领,前往滑县X镇X村,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检查其私屠滥宰的情况。在依法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对执法队员谩骂,后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及王某甲之兄王某现(已判刑)赶来,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用拳头、棍棒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并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执法队员进行围攻,致使执法队员黄X、李XX、吴XX三人身体多处受伤,同时致执法车辆解放牌面包车和后来赶到的桑塔纳轿车被砸。后经闻讯赶来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的多次劝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王某现才让执法队员离开,执法队员前后被围困长达三个多小时。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X、李XX、吴XX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面包车损毁价值1374元,桑塔纳轿车损毁价值318元。案发后,王某现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那天晚上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执法大队来我家检查私自杀猪的事,那天我是买了些活猪还没有杀。我两口和他们吵了起来,我也骂他们了,随后我就和他们打起来了,正打时,我父亲王某乙过来了,喊“有贼了”,老百姓围住他们不让走。经派出所和村干部的调解,他们给了500元钱和一个执法证。在说事儿的时候,村里的人把他们的车也砸了。(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一看是来查猪肉的,就大声吆喝。一会儿,来了好多群众拦住查猪肉的不让走,我把一个人拉到村委。我儿子王某甲、王某现和来查猪肉的人打了,我去到后和查猪肉的人拉扯了。(3)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吴石X证明:2001年12月18日晚上,我们根据群众举报到王某甲家依法检查,通过窗户发现其西屋里挂着猪肉。王某甲出来骂,后从屋里拿了一根木棍乱抡乱打。王某甲的哥哥、父亲也来了,喊“有贼了,快来抓”。王某甲的父亲拽住我,王某现打我脸上几拳,王某甲一棍打我后脑勺上。(4)执法队郑XX、李XX、黄XX、张XX、段XX、霍XX、胡XX、朱XX以及证人魏XX、孙XX、齐XX、和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暴力妨害公务、殴打执法队员、煽动群众围攻、砸车的犯罪经过。(5)滑县商业局关于执法队员身份的证明。(6)执法队员的行政执法证。(7)滑县公安局法医诊断证明:黄X、李XX、吴X三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8)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面包车损毁价值1374元,桑塔纳轿车损毁价值318元。(9)滑县人民法院(2002)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0)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收到王某现赔偿款的收据及撤诉书。(11)滑县公安局刑警队关于王某甲投案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和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私屠滥宰,在执法队员对其依法进行检查时,非但不配合,反而采取了暴力抗拒的方法。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其子的行为违法,非但不制止,反而加入其中,以致事态进一步扩大,最终造成执法队员三人轻微伤以及车辆被砸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能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