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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吴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X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诉被告吴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15时许,因与第三人金本福之间的存在工程款纠纷,原告钟某等人到田心北门新明综合楼金本福家索要工程款时,与金本福妻子刘某请来查看原因的吴某系云等人发生口角,被吴某殴打,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皮挫伤并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半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89元、司法鉴定费及复印费31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营某1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围殴原告过程中损坏手机一台价格1700元、鸭鸭羽绒服一件432元,以上共计703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请法院依照有关证据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2、石公(井)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3、(2010)株公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4、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诺基亚手机质量保证单1张、鸭鸭羽绒服购买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的损失;

证据5、2009年12月29日株洲晚报一份,欲证明当时事情经过。

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药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无异议,但对手机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羽绒服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医药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诺基亚手机质量保证单及鸭鸭羽绒服购买收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损坏了其手机和羽绒服,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3日15时许,因与第三人金本福之间的存在工程款纠纷,原告钟某等人到田心北门新明综合楼金本福家索要工程款时,与金本福妻子刘某请来查看原因的吴某系云等人发生口角,被吴某殴打,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皮挫伤并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半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89.48元,鉴定费80元(包括鉴定时的复印费),误工费(参照2009—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4元计算为962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收入酌定为50元每天计算为8天共400元。以上共计3031.48元,原告诉求的复印费、营某、手机、鸭鸭羽绒服损失无证据证明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某纠纷。公民的健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无故殴打原告钟某,致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致应予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3031.48元,应由被告吴某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某3031.48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法院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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