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元红、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担任庞寨分公司营业会计,在执行中储粮委托收购托市粮期间贪污国家购粮资金共计x.42元。同时,又于2009年5月-2010年10月期间,占用本单位职工小工工资6000元;庞寨分公司卖车款6500元,共计x元非法占为己有。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分别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犯罪。辩护人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2010年亚丰公司庞寨分公司与中储粮签订协议,由中储粮委托庞寨分公司执行国家收购粮政策,被告人李某先后担任庞寨分公司营业会计、出纳兼营业会计。
1、2007年6月-9月,庞寨分公司在执行中储粮委托收购托市粮期间,国家拨入购粮资金(略).96元,庞寨分公司实际用该资金收购当年新粮(略)公斤,实际支付收购资金(略).64元,余款为x.32元,李某采取收入不入帐手段占为己有。
2、2009年5月28日,李某以支小工工资的名义从本公司账中领取小工工资6千元,个人占为己有。
3、2010年5-6月份,原庞寨分公司经理孙××安排庞寨分公司副经理兼主管会计刘××,将存放在庞寨小屯村村民孙××处的国家托市粮x公斤小麦,以每公斤1.95元卖掉,共计粮款x.10元卖给孙××,孙××将其在2008年庞寨分公司往获嘉徐营粮库调粮运费x元扣除,将余款x.10元交给刘××,刘××又将x.10元交给李某,李某未将此款上交庞寨分公司,个人占为己有。
4、2010年10月24日,庞寨分公司处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由购买人孙××将购车款6500元付给李某,李某未将该款入分公司账目也未归还他人,个人占为己有。
5、2011年5月,亚丰公司对庞寨分公司进行账目核算时,李某将刘××已报销的孙××运费x元采用重复报销的方式,个人占为己有。
以上共计贪污公款x.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亚丰公司证明庞寨分公司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李某系工作人员及所工作的职责、劳动合同书、庞寨分公司员工基本信息表等相关书证证明李某的职务身份;②卫辉市企业改制文件、2007年-2010年收购小麦的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明亚丰公司、中储粮库各单位均属国有性质并证实庞寨分公司收购国家托市粮的事实;③亚丰公司出具2007-2010年最低收购价某小麦收购费用拨付表、2007年至2010年拨付资金明细表、2007年小麦收购资金情况收支一览表、2007年收购码单核打表、2007年李某经手收购小麦资金情况表、2007年最低收购小麦分仓统计表、新乡众城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依据的是2007年收购码单以及分公司上报亚丰公司收购粮食的数量及拨付粮款等证据作出的)并有李某提供记录本上记载收购的情况等证据证明2007年庞寨分公司收购粮食数量及价某以及李某侵吞粮款的事实;④该所主管会计刘××提供的从2008年-2010年在收购托市粮期间记录粮食的数量、价某、已报孙××运费的票据、李某向亚丰公司提供x元票据一张、亚丰公司证明孙××卖粮款的性质等有关证据与刘××证言证明在2007年-2010年庞寨分公司收购托市粮期间,实际收购的数字以及虚报的数字、李某支付购粮款的具体数字,同时又证明2010年5-6月份孙××购买庞寨分公司x公斤粮食,金额x.10元,已扣除运费x元后交给李某与孙××证明在2010年5月-6月期间,购买庞寨分公司粮食x公斤,价某5万多元,已扣除运费x元的证言相互印证李某侵吞粮款的事实;⑤原庞寨分公司经理孙××证明李某的职务及职责,2007年-2010年庞寨分公司在受中储粮委托收购,代储经管的管理活动中的一些规定,在2007年实际收购托市粮的价某比国家规定的低,2010年5-6月份卖给孙××粮食,卖粮款刘××交给了李某,卖奔马车款让李某还石××的借款;原庞寨分公司保管组长石××证明2005年庞寨分公司买奔马车的时候,借我5000元,到现在没有给我。在2010年庞寨分公司处理过一辆奔马车(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当时卖给孙××(乳名小定),当时说的价某是6500元。2009年的小工工资没有领取过,2007年收购的托市粮有差价某卢改梅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小工工资没有领取与庞寨分公司仓库保管员孙××证明在2010年5月-6月期间,该公司销售孙××粮食经过,未领取过小工工资及证人郭××的证言相互印证;⑥现任庞寨分公司经理杨××证明在2011年5月25日,亚丰公司派人核算庞寨分公司财务人员账目的经过;亚丰公司营业会计岳华证明2006年-2010年公司拨付给庞寨分公司的购粮资金的具体数字;亚丰公司副经理范××证明亚丰公司的性质、国家对粮食收购规定的价某、收购托市粮的程序。在2011年5月25日公司对庞寨分公司财务进行核算;亚丰公司副经理兼财务总监徐××证明2006年-2010年公司拨付庞寨分公司收购资金的数字,账目核算时发现欠农户款及李某贪污粮款的事实。并证明刘××说孙××的卖粮款给了李某,2007年庞寨分公司的差价某没有入账,卖奔马车的钱李某没有入账,小工工资是李某领取了,实际没有发放等事实;⑦被告人李某曾供述自己将2007年的结余资金和孙××卖粮食款自己花销了,并承认其提供的2007年的收购小麦过磅单是准确的,2007年的收购资金都是经自己的手支付的,刘××将孙××的卖粮款给了自己。同时也证明其本人卖过奔马车、领取过小工工资并也曾同意积极退赃;⑧纪检委出具证明案发的经过以及在李某处提取码单等相关证据印证本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贪污公款x.4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李某系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公诉机关指控犯职务侵占罪显属不妥。鉴于李某曾供认的贪污事实与证人刘××、孙××、徐××、杨××等人印证证实的事实相一致,故李某否认犯罪及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二、非法所得x.42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