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驻马店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周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XX,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18周岁(诉讼中变更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补偿费等共计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和被告宋XX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5日在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XX。现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目前患有重大疾病。
还查明,原告和被告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座落于骏马路(原沿溪路)原古城电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将该房产全部分给被告,并自愿放弃该房产的权利;原告自愿另行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帮助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关于财产分配的要求不损害被告的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情况不适于抚养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和被告宋XX离婚。
二、婚生女周X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周XX生活。
三、位于骏马路(原沿溪路)原古城电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驻房权证字第x号)归被告宋XX所有。
四、原告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XX一次性医疗帮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张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