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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通过担保人杨某和陈某荣找我借某,声称陈某在外搞工程急需用钱,月息1.5分按年结算,后来我就借某了陈某x元钱,陈某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某,并且由杨某、陈某荣作为担保人,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某一万元及利息叁仟陆百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陈某借某一万元是事实,我当时并未作担保,我只是一个证明人。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刘某借某被告陈某现金1万元,由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因原告刘某催要此款时未找到被告陈某,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借某、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被告陈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杨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某,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某时约定月利率按1.5分计算,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某本金及利息x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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