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某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党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某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入某,小名涛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某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党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某4月8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许某及原审被告人党某乙、同某、党某丙分别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酗酒后在凤凰南某水车头村口拦住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王某丁乘坐的奇瑞牌轿车,要求将他送到豪泰酒店。被告人许某遭到拒绝后与二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殴打某某,随即坐在车辆引擎盖上不让二人离开。二被害人无某之下便叫来王某丁丈夫魏某,三被害人与许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党某丙,告诉党某丙他在合阳县凤凰南某被人殴打,要求其迅速赶来帮忙。被告人党某丙随即叫上被告人党某乙、同某,携带两个垒球棒乘坐李某兴驾驶的小轿车赶至凤凰南某水车头村口处。被告人党某乙、同某二人下车后,即持垒球棒殴打魏某、王某丁、薛某某,并打砸奇瑞牌轿车。被告人党某丙与李某某随即阻止,四被告人方离开现场。被告人党某丙、党某乙、许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
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党某乙与党某丙(已判刑)到合阳县X街兄弟网吧找朋友白某某闲逛。在离开网吧时,党某丙、党某乙在网吧楼下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相遇。刘某某因嫌党某丙对其斜视,遂对党某丙谩骂,并动手打了党某丙,被告人党某乙嫌刘某某打了党某丙,便上前与刘某某及其朋友厮打。在兄弟网吧向南某余米处的雅鹿专卖店门口人行道上,党某丙用携带的刀子刺中刘某某腹部。刘某某倒地后,党某乙、党某丙又用脚在刘某某面部进行踩踏,后逃离现场。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单刃锐器(如匕首等)刺戳腹部,致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供述等书证材料在卷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党某乙、同某、党某丙酗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拦截、追逐、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车辆,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党某乙、同某、党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在共同某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酒后无故挑起事端,又指使被告人同某、党某乙殴打被害人,且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砸坏被害人轿车车窗玻璃,社会危害性严重;被告人同某、党某乙在未弄清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缘由的情况下,随意持垒球棒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次之;被告人党某丙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打砸被害人轿车,但其纠集被告人同某、党某乙参与犯罪,亦应按主犯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党某丙、许某、党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丙犯罪后最先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党某乙在党某丙与他人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后,和党某丙分别与被害人一方厮打,在被害人刘某某被党某丙用刀戳伤倒地后,又与党某丙在被害人头部踩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寻衅滋事罪两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党某乙是在被被害人一方殴打后方实施伤害行为,且导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党某丙用刀刺戳所致,可按照共同某罪之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党某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党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许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是酒后一时冲动,且有自首和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分别犯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寻衅滋事罪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1年2月26日晚,她妹夫薛某某开她家的轿车与她去接其妹妹下班。在车行至凤凰南某水车头村路口时,一自称小许(许某)的青年挡住车要送他去豪泰酒店被他们拒绝,许某便坐在轿车引擎盖上不让车走。她与薛某某拉许某时,许某在她脸上打了一拳。薛某某叫来她丈夫魏某,三人就拉许某,并与许某生厮打。许某也打电话叫人,说被人打了。不一会,从北边过来一辆黑色小车,车上下来俩青年(党某乙、同某),手里拿着垒球棒走来。许某就说被人打了,那俩青年就抡起垒球棒对她三人殴打。许某抓住她的头发拳打脚踢,拿垒球棒的青年打跑薛某某和魏某后,又打破驾驶室那边玻璃。许某跳上引擎盖,将车前挡风玻璃踢破。黑色小车上下来两个人让许某等人别打了,随即那几个人就坐车走了。她丈夫和妹夫还驾车去追那几个人。被害人薛某某、魏某某陈述与被害人王某戊陈述一致。
2、证人李某证明,2011年2月26日晚10点多,党某丙喝酒后要他开车送党某丙、党某乙、同某去凤凰路。到凤凰南某后,有几个人在一起闹事,党某乙、同某下了车向闹事的地方走去。他开车掉头后,党某丙就叫党某乙、同某走。随后党某乙、同某将另一个男子(许某)拉上车,他就开车走了。在西环路时,他的车还被人开的车撞了一下。
3、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2011年2月26日,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党某乙、党某丙、同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指认合阳县X村路口系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4、(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合)鉴(刑技)字【2011】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记载,薛某某、魏某、王某丁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记载,王某丁家陕x号奇瑞轿车车窗前挡风玻璃、左前玻璃、前保险杠、引擎盖损坏,价格总计1290元。
6、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1年3月17日,合阳县公安局扣押嫌疑人党某乙、同某作案用工具木质、铝合金垒球棒各一只(木质垒球棒已坏)。
7、户籍证明信记载,上诉人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审被告人党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同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党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8、讯问笔录证明,党某丙于2011年3月9日、许某、党某乙于2011年3月17日向合阳县公安局投案。
9、赔偿协议记载,2011年9月2日,许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党某丙、党某乙、同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元。
10、上诉人许某供述,2011年2月26日晚,他与党某丙、党某乙及另外两个朋友喝酒后又去歌厅唱歌。他回到在水车头村租住的地方后,又准备去豪泰酒店,就在路边拦挡了薛某某、王某丁驾驶的轿车,想让将他送到酒店。遭到拒绝后,他就气得不让车走,在对方拉他离开时,他打了那女的一拳。后来对方又来了一人,一起将他往一边拉,并发生了厮打。他就打电话叫党某丙,并说他被人打了。党某丙坐车来后,从车上下来了党某乙和同某二人。他就说被人打了,并叫党、同某那三个人。党某乙、同某持垒球棒将那两个男的打得向北跑了,回来又用垒球棒砸驾驶室车窗玻璃。他先抓住那女的头发打,后又跳上车踩坏车前挡风玻璃。这时,党某丙叫别打了,他们就坐车走了。后来那几个人还开着车追他们,将他们的车左侧反光镜撞坏了。原审被告人党某乙、党某丙、同某的供述与上诉人许某的供述一致。党某丙还供述,2011年2月26日晚,他同某某喝酒、唱歌后,许某打来电话说被人打了,他就叫上党某乙、同某,去时还拿着垒球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1、证人刘某证明,2010年11月26日晚8时许,她和刘某某、李某等7人一块到文化街口吃饭,一个穿蓝色上衣的青年给刘某某说,刘某在网吧,刘某某听后就走了。停了一会,穿蓝色上衣的青年跑过来说,赶紧过去,好像要打架。她就和崔某某及4个男的往兄弟网吧走。她见网吧楼下有一帮青年,又有些人从网吧楼上往下走,刘某某和从楼上下来的人说话,其中有一个穿白色夹克的青年(党某丙)和刘某某站在一块说话,周某有很多人,突然刘某某和党某丙相互打了起来。党某乙帮党某丙打刘某某,雷某个拉党某乙,当时场面比较乱。雷某正在和她说话时,党某乙跑过来要打雷某,雷某被追的向金水茶楼方向跑去。这时她看见兄弟网吧向南某西脚东面向上躺着一个人,到跟前一看是刘某某,刘某子上有血。党某丙右手拿了一把短刀从刘某某身边走过,她就打电话报了警。
2、证人周某己证明,2010年11月26日晚9时许,他和贺某几个人在文化街西口吃饭时碰见刘某某,刘某某说见到刘某请告诉一声。他们吃完饭就去兄弟网吧,贺某说在网吧见到刘某人了,让人通知刘某某。过了一会,他见刘某某进了网吧,一会几个人又出了网吧,聚在网吧门口说话。这时党某丙和党某乙也从网吧出来与刘某某说话,他距刘某某有十几米远,没有一分钟他就听见刘某某和人打架。他看见党某丙正在打刘某某,就叫党某丙不要打了,党某丙就到一边去了,刘某某说党某丙把自己捅了一刀,说完就倒在地上。他就打了110报警。这时,党某丙和党某乙又过来,党某丙用刀指着刘某某说,“我看你还能挨几刀”。说完就和党某乙一块用脚在刘某某的头上和身上踏了几脚后就跑了。后来刘某某被120送到县医院。
3、证人王某丁证明,他从网吧出来和贺某、雷某几个在楼下闲聊,刘某某与另外几个人在闲聊,这时党某丙和党某乙也从网吧出来,党某丙在经过刘某某时看了刘某某一眼,刘某某就骂了党某丙一句,两人就打了起来。他就跑过去劝开后,刘某某倒在地上,党某丙手里拿了一把刀子。证人雷某、贺某、李某某证言与证人周某己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雷某证明,他和李某到兄弟网吧楼下后,看见党某丙和党某乙在踏刘某某的头,刘某某在地上躺着,他和李某就将二人拉开,将党某乙压倒在地,他用拳打党某乙,党某乙起来后,拿着党某丙的刀追他,但没追上。
5、证人白某某证明,2010年11月26日晚,他和几个朋友在兄弟网吧上网,没过多长时间他感觉椅子被人踢了几下。过了一会,他看旁边的人都不见了,便到一楼,见党某乙在网吧南某不远处站着,用一只手捂着左眼说让人打了,他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将党某乙送到金水路惠仁医院。
6、证人赵某某证明,2010年11月26日晚10时许,她接到出诊通知,合阳县X街兄弟网吧楼下一男子被戳伤。到现场后,见伤者刘某某腹部大网膜外露,就采取急救措施,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急诊科进行急救,但因伤者腹部因刀刺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2时死亡。
7、合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记载,刘某某死亡原因系单刃锐器刺戳腹部,致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8、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载明,本案发生在合阳县X街南某西侧雅鹿羽绒服专卖店门前人行道上。
9、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0、罪犯党某丙供述,2010年11月26日晚10时许,他和党某乙到兄弟网吧找白某某。出网吧时他看了刘某某一眼,刘某某说你看啥哩,就过来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几拳,并把他踹倒,党某乙就过去用拳头打刘某某,刘某某就叫同某的一个小伙帮忙打党某乙。刘某某将他压在地上,他被人拉开后,刘某某想用路沿上的垃圾筒砸他,他就从裤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刘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过了一会儿,刘某某捂着肚子倒在地上,他当时很生气,就和党某乙过去在刘某某脸上踏了几脚,然后用刀指着刘某某说,看你能挨几刀,就和党某乙走了。当时对方参与打架的有5、6个人,他只有党某乙两个人。
11、原审被告人党某乙供述,2010年11月26日晚10时许,他和党某丙到兄弟网吧找白某某,到网吧门口党某丙与刘某某不知为什么就打了起来。他见党某丙被人压在地上打,就给党某丙帮忙,他也被人压倒在地上,还被人用刀砍伤。他从地上起来后,就追对方一个留着光头的小伙子,追到金水茶楼门口没追上,就返回北大街口兄弟网吧附近的雅鹿专卖店门口,看见党某丙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刘某某躺在地上他就和党某丙在刘某某头上踏了两下。党某丙说自己用刀把人捅了,他俩就一块逃离现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是酒后一时冲动,且有自首和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请二审从轻处罚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法定刑以内对上诉人予以量刑,并己考虑到上诉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及原审被告人党某乙、同某、党某丙酒后滋事,任意拦截、殴打、损坏他人身体和车辆,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党某乙伙同某犯党某丙殴打他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朝生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