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曾用名缪某宏),男,汉族,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焦长青、王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成年。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08年5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华丰康乐洗浴中心做装修工作。2008年8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x元,下欠9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2、证明;3、欠条;4、交通费票据。
被告邵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邵某某出具,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缪某某曾用名缪某宏。2008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邵某某承包的洗浴中心做装修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工资x元,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缪某宏华丰装修工资x元整。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x元,目前尚欠9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欠原告缪某某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将欠款支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x元,其要求被告支付余款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某9000元;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