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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女,55岁。

被告王某丙,女,53岁。

被告王某丁,女,50岁。

被告王某戊,女,47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四被告系父女关系。我自幼出身贫寒,一生中生育七个孩子(三儿四女),含辛如苦将儿女们养大成人,并已结婚成家,生活幸福美满。我现已80岁高龄,年已古稀,不能劳动,又无任何经济收入,吃饭、穿衣、有病求医治疗吃药已成难题,前不久通过法院调解由三个儿子分别出钱赡养,随着物价上涨及年老多病,治疗就医远远不够,四个女儿对我的起居生活,看病买药等不管不问,均未尽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赡养费200元,共计800元,每年给付一次直至终年。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是不管我父亲,实在是没有能力,我还指望我孩子养活我的,没有赡养他的能力。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每年也不少给他钱,现在把我起诉到法院实在不该。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戊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父女关系。四被告现已结婚成家,并已生儿育女,都有比较稳定的家庭生活。原告现已是78岁高龄的老人,为生活养老问题,于2010年7月将三个儿子王某武、王某合、王某强诉至本院,请求三个儿子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400元,每年给付一次,直至原告终年。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某武从2010年7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至原告终年。三、被告王某合从2010年7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至原告终年。”两个儿子均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称所给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保姆、医疗、生活等费用,原告之妻已亡故,本人没有其它经济来源,于2010年10月再次将四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请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儿女们依照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现已是78岁高龄的老人,丧失劳动能力,自理生活确有困难,老人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长大成家立业,四被告理应感恩回报,给原告生活上关心,经济上帮助扶助,尽心尽孝,从生活中精神上博得老人欢心。现两个儿子给付的赡养费,每月600元已远远不能适应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及消费,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理应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某乙辩称无赡养能力,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有给付赡养费的能力,理应履行赡养义务,故四被告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00元,原告虽年事已高,但愿意单独生活起居,应尊重其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600元赡养费(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此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每年的10月22日前和4月23日前分别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判审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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