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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由姬学雷、姬小强在我社下辖教场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为11.715‰,期限12个月,于2008年4月10日到期,截止2010年9月5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山城信用社剩余贷款x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依据、借款申请书及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教场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及姬学雷、姬小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教场信用社向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利率为11.715‰,期限12个月,于2008年4月10日到期,姬学雷、姬小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的费用。至今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山城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2008年4月10日后利息,姬学雷、姬小强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教场信用社系原告山城信用社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教场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及姬学雷、姬小强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教场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被告已付至2008年4月9日,故利息应自2008年4月10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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