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靳某某、韩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靳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05年10月24日由靳某某、韩某某、苏某某担保在我社下辖教场信用社贷款两笔分别为x元、x元,利率为9.9‰,期限12个月,于2006年10月24日到期,截止2010年9月5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韩某某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靳某某、韩某某、苏某某给付原告山城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依据及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鹤壁市某某某教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韩某某、靳某某、韩某某、苏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教场信用社向韩某某发放贷款两笔,分别为x元、x元,共计x元,利率为9.9‰,期限12个月,于2006年10月24日到期,靳某某、韩某某、苏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的费用。至今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山城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2007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靳某某、韩某某、苏某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教场信用社系原告山城信用社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于2005年10月24日由被告靳某某、韩某某、苏某某担保,在原告山城信用社下属的教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韩某某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以及靳某某、韩某某、苏某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教场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靳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被告已付至2007年10月24日,故利息应自2007年10月25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靳某某、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韩某某、靳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