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永州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永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永州某公司赔偿上诉人何某经济损失600,000元;
二、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时,即给付上诉人何某150,000元,余款每月汇给上诉人何某50,000元,每月X号前汇入上诉人何某指定的何某元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帐号:(略)),尾款在2013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双方约定日期和金额付款,则按一审判决的金额执行;
三、对一审冻结的五十铃x,车牌号码为湘x号的混凝土泵车继续予以冻结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才予以解冻,但在冻结期间,上诉人永州某公司可使用该车。
四、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15,925元,减半收取7,962.5元,由上诉人永州某公司负担3,981.25元,上诉人何某负担3,981.25元;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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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