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助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郑州助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的南阳市人民医院工程项目中木质防火门的采购商,原告于2006年2月26日与防火门的供应商被告签定了供应防火门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其中委托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x元,现金支付x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只向原告发送了x.81元的货物,被告因此多收受原告x.09元,继而,原告又因为被告违约少发货物、不安装或不及时安装维修,又致使原告利益损失x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货余款x.09元;2、被告赔偿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一份;2、供应五金的价格表一份;3、x元的转账单复印件四份;4、x元的现金支付条一份;5、证人证言一份;6、通知三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货余款x.09元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2万元的证据;其次,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供应并安装完毕防火门价值x元,其中:门体和五金x元,安装费x元(按原告认可的883.6平方米,乘以约定安装费的每平方米15元计算),运费8000元。因此,即使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过22万元属实,被告也仅应退回1400元。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元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被告在2007年12月21日前已供应安装防火门,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x元的损失实际存在;再次,由于该x元损失计算显失公正,即使原告实际支付了该x元损失,其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一份;2、结算清单传真件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该证据是本案的直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后原告提供了原件且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内容上无抬头也无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的南阳市人民医院工程项目中木质防火门的采购商。2006年2月26日,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01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木质防火门,并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总金额共计x.28元。同时备注:1、此价格只为门体价格,如需被告安装,则按15元3收取安装费。2、如需出卖人提供五金,价格按此合同附件所列价格付款。3、防火玻璃另计,价格180元3。4、合同附件壹张。该合同约定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对结算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即:签订合同付定金30%,提货时付至97%,余款安装验收完毕付清(安装完壹个月内不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由违约方负全部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或按合同法执行。佘德利、刘纪雅分别作为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在合同签定后共向原告供应木质防火门X.333,价值x.84元,收取了安装费x.07元,供应防火五金价值共计x元。原告于2006年3月1日、2006年3月22日、2007年8月15日、2007年12月11日分四次通过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共计x元,于2007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被告公司刘纪雅出具了收条。因被告只向原告发送了x.91元的货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货余款x.09元;2、被告赔偿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郑州天荣防火门厂与被告系同一法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只向原告供应了价值x.84元的货物,收取了安装费x.07元,被告未供应剩余货物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继续履行该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应将多收取的货款x.09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x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助发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x.09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郑州助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由被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人民陪审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臧喜宾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