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已于2010年6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通许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投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通许县X镇X路“盛大”网吧,盗窃网吧老虎机内硬币600余元。
2、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通许县X镇X路“三国网络营”网吧,盗窃网吧老虎机内硬币1400余元。
3、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通许县X镇X路“飞翔”网吧,盗窃网吧老虎机内硬币600余元。
4、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通许县X镇X路“26°”网吧,盗窃网吧老虎机内硬币800余元。
5、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通许县X镇X路“飞马”网吧,盗窃网吧老虎机内硬币200余元。
6、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通许县X镇X路“飞翔”网吧,盗窃网吧老虎机内硬币120余元。
7、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通许县X街“星星”网吧,盗窃网吧老虎机内硬币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