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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张某丙、郭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客户(略)。

被告黄某乙,女。

被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黄某乙、张某丙、郭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丙、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于2008年6月21日到期,月息9‰,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由张某丙、郭某提供担保,另外张某丙、郭某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归还至2009年8月12日,截止起诉之日,拖欠本金x元及利息9694.3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张某丙、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辩称,尽快还款。

被告郭某辩称与张某丙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某乙向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9‰,逾期利息为日利率的万分之四点五等内容。同日,被告张某丙、郭某与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7月29日和2009年8月12日分别偿还本金2000元和3000元,将借款利息还至2009年8月12日,对之后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张某丙、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于2009年4月27日经河南银监局批复,成立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张某丙、郭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郭某自愿对黄某乙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之息按约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3日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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