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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2005年4月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7年8月刑满释放。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XX在梁平县X组,先后找村民奉某、袁某甲、刘某某、何某某、邓某某、唐某、袁某乙、蒋某某等人购买砍伐村集体承包林木,并约定由被告人刘XX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而被告人刘XX到梁平县X乡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只办理了刘某某、何某某、蒋某某三人计1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采用少批多砍的方式,组织他人在城北乡X组,砍伐奉某、袁某甲、刘某某、何某某、邓某余、唐某、袁某乙承包的村集体林木马尾松75.552吨。经鉴定,砍伐的75.552吨马尾松计算活立木蓄积为114.25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奉某、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采用少批多砍的方法,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出先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XX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放火、爆炸、投素、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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