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被告刘某2009年6月3日以经营防盗门为由,经张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某x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某,并承担借某利息x元。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刘某经被告张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某x元,期限三个月,并用临潼区房权证临私字第x号房产证做抵押,且打有借某。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某,且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1年6月2日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庭审中,原告主张某告借某应按月息三分计付损失。由于被告刘某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某及被告张某陈述、借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某应予支持,且被告张某应对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主张某借某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因双方借某时借某中无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损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白某借某本金x元,并从2009年9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张某向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公告费6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张某宏
人民陪审员房忙忙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伊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