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略),安康市旬阳市X镇X村X组X号,系汉中皇家壹号国际会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汉中皇家壹号)总经理。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简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某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经征询被告人周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汉中皇家壹号准备购买业务用沙发。时任汉中皇家壹号总经理的被告人周某在与西安天木家具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甲洽谈时,向李某甲提出要合同价款x元的二成回扣。李某甲向西安天木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乙作了汇报,在收到汉中皇家壹号的沙发首付款后,李某乙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向周某借用的同事范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打了人民币x元,当日范某将x元取出后交给周某。2010年11月的一天,周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要剩余的回扣,李某甲向李某乙作了汇报。李某乙认为自己并未答应按合同价款的二成给周某回扣,且这笔生意并未赚钱,就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再给周某x元。二天后,周某从西安天木家俱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处取走x元。周某二次索取西安天木家具有限公司回扣x元用于玩乐和生活消费。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主动退缴了其受贿所得。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于2011年2月19日3时10分接受第一次讯问,但其于2月18日亲自书写了自述材料并于当晚23时交给公安机关并由办案人员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另外,被告人周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退赃情节。根据被告人居住的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在外出务工前,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该村委会书面表示如法院能对其宣告缓刑,愿意承担对被告人的监管、帮教责任,结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9月初,自己所在的西安天木家具有限公司老总李某乙让自己跟一个叫周某的客户联系沙发业务。于是自己给周某电话联系。9月X号左右,自己到汉中找到周某,周某选定沙发面料、颜色等后,对自己说把沙发价格定高点、但不要太过、给他一些回扣,并表示只要给他回扣,他一定能促成这笔合同的签订并保证公司报价等通过万邦公司的认可。自己表示回扣的事自己无法做主、其要跟李某乙总经理谈。第二天,自己在万邦大会议室跟朱某、陈某、周某共四人一起商谈初步合同,经商谈,初步总价为24.2万元,因万邦的人说自己写的合同不规范,当天合同没有签成。这笔业务在基本上谈的差不多的时候自己给公司老总李某乙打电话说周某要两成回扣,李某乙说先谈、周某要回扣让他找李某乙要。隔了一周某右,在西安南大街中大国际旁边的酒店大厅,自己跟陈某、周某签了合同。9月18日左右,周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把预付款x元打到公司账上了,让先给2万元回扣。接完电话后自己赶紧将这个情况汇报给李某乙,李某乙说那就给他打2万元。于是自己问了周某的银行卡号并告诉了老板李某乙,最后老板安排曹某把2万元打过去了。在第一次给汉中皇家壹号娱乐会所送货之前,李某乙对自己说给周某的两万元回扣已经打到他的账上,自己从周某手中顺利结算了运费。之后没多长时间,周某给自己打了几次电话索要剩下的回扣。到2010年11月份,周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要到西安办事,自己将这个情况汇报给李某乙后,李某乙对自己说本以为给他2万元就可以了,没想到他还要。这次最多再给他1万元,自己听后表示1万元怕是打法不了,老总答应再多加4千元,后来,自己给周某说老总只答应给1万4千元,多的就没有了。最后,周某到公司从会计曹某手中领取了1万4千元现金。
2、证人李某乙证言。周某这个名字是这个案件发生后自己才知道的,原来一直叫他周某。因为2007年他在银川一家娱乐场所工作时到自己公司定过沙发所以和他就认识了。2010年9月X号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在的汉中皇家壹号需要订购一批沙发,让自己派个人去谈。第二天自己就将这个工作安排给了业务员李某甲。李某甲在和周某初步谈好后给自己打了一个电话,说周某要两成的回扣。自己让李某甲先谈,他要回扣让他跟自己要。2010年9月X号左右,李某甲说汉中万邦把他们订购沙发的首付款x元打过来了,周某催要好处费呢,自己对其说那就给他打2万元,之后,李某甲将周某给他说的工商银行账号(户名范某)告诉了自己,2010年9月27日,自己让曹某到西安工商银行紫薇花园分理处给这个账号打了2万元。周某收到钱后还几次向李某甲打电话索要剩余的回扣,李某甲也几次向自己汇报了该事。自己曾问李某甲说再给他1万元行不行,李某甲说怕是打法不了。2010年11月,公司将皇家壹号订购的沙发发完了,一天李某甲说万邦公司已经将所有合同款给支付完了,周某给他打电话说过几天到西安办事,顺便把剩下的好处费领了。当时自己对李某甲说给他1万4千元、让李某甲对他讲自己不能亏本,并让曹某准备好钱。自己事后对曹某说过几天汉中万邦公司的周某来公司领x元的好处费,如果自己在的话就直接给他,如果自己没在让周某打个领条或签个字。2010年11月底的时候,当时自己不在公司,回来后曹某对自己说李某甲领着周某来公司了,她把x元让周某领了并让他签了字。3万4千元是给他的最大限度了,利润也就4万多,因此没有按两成给他。
3、证人曹某证言。2010年9月27日上午,自己在西安工商银行紫薇花园分理处往一个户名叫范某账户上((略))汇过2万元,这笔钱是自己老公李某乙于2010年9月27日给自己写了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让自己给这个账号汇2万元,于是自己就按这个账号汇了2万元。这笔钱是干啥的记不清了。自己一天给人付现金付的多了,2010年11月份的时候李某甲有没有带一个年轻男人到公司领钱记不清了。
4、证人范某证言。自己在2009年的时候在西安市城南客运站斜对面的工商银行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是(略)。周某曾借用过这张卡,当时他对自己说有个朋友要给他打钱,问自己有没有工商银行的卡,自己就把这张卡借给他了。过了三四天,自己和周某一同在汉台区X街的工商银行柜台上取了两万元后当场给他了。之后周某再没有用过自己的银行卡了。自己在皇家壹号任出品部经理,装修和筹备期间自己一直负责招聘新员工,订购沙发的工作主要由周某负责。
5、证人朱某证言。2010年9月初,按照皇家壹号第二次装修方案,自己和周某负责皇家壹号沙发的更换和工作服的更换,周某是这两项工作的具体负责人。2010年9月初,周某将联系定做沙发的厂家报到自己这里,当时只有两家:西安天木家具公司、华美公司。周某介绍两家情况时说天木家具公司是西安生产沙发的大厂,西安许多大的娱乐城像西安国会、帝豪等都用的天木家具的沙发,而且报价也比华美家具公司的低,所以自己确定用天木家具公司的沙发。当时在一楼会议室定额沙发布料颜色,还确定了工作服的事情,谈的时候主要是自己和周某,陈某时不时进来看一下。当时天木家具公司业务员报价28万元左右,经过砍价,最后确定合同价为24.2万元。
6、汉中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及银行账目。经对范某卡号为(略)的工商银行卡进行查询,该卡在2010年9月27日有西安汇入2万元,当日支取两万元。明细单反映10月无款项汇入。经对曹某卡号为(略)的工商银行卡进行查询,该卡于2010年9月27日上午汇出2万元到范某账号为(略)的工商银行卡。
7、周某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4月6日被汉中万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皇家壹号国际会所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
8、加工订货合同。证明2010年9月16日汉中皇家壹号国际会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甲方汉中皇家壹号国际会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乙方西安天木家具有限公司加工制作KTV包间18间沙发件/套,总造价人民币x元
9、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9月初,万邦置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朱某认为皇家壹号包房的沙发款式陈某需要更换,安排自己负责此项工作。自己通过电话联系了西安天木家具公司和华美家具公司。对华美家具公司只是询问了以下价格,该公司的人没过来;自己跟天木家具公司经理李某乙联系后,该公司过了几天派了一个姓李某、叫李某甲的业务员到汉中跟自己洽谈沙发订购业务。李某甲到汉中后,自己陪他量完包房沙发后,然后自己将其介绍给朱某,并对朱某讲天木家具公司是西安生产沙发的大厂,西安许多大的娱乐城像西安国会、帝豪等都用的天木家具的沙发,而且报价也比华美家具公司的低,建议用天木的家具。谈的过程中,自己趁去洗手间的机会对李某甲说你们买给自己沙发,多少要给自己点回扣,让他报价不要太过了。最后确定的回扣额为合同金额的两成。李某甲说回去跟老板李某乙汇报一下。朱某砍了点价后就谈成了合同。2010年9月中旬,自己给李某甲打电话说预付款x元给你们打过去了,回扣的事怎么办。之后李某甲就回电话说老板已经答应给2万元回扣,问自己是否有工行的账号。于是自己将公司范某的账号给李某甲了,当天他们公司就给自己打了2万元;这之后自己又断断续续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了几次要把剩下的回扣结清的事。11月份,公司把合同款全部结清,自己又给李某甲打电话让其把剩下的回扣赶紧结清。李某甲当时没有直接回答,只说问一下老板。后李某甲回电话说老板再给自己1万4千元回扣。大概是11月份自己去西安出差的时候,李某甲将自己接到他们公司里,自己在他们公司财务上领了1万4千元,还签了个字给他们。当时答应的两成,因为自己和李某乙认识多年,而且这笔生意他确实没有赚到钱,自己也没有斤斤计较,就没再要剩下的回扣。
10、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2月18日,汉中皇家壹号国际会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周某在任职期间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请求依法追究周某的法律责任。
11、周某的自述材料。证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司整顿教育,坦白自己收受回扣的事。该份自述材料于当天23时交给公安机关侦查员。
12、涉案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已将3万4千元非法所得全部退缴的事实。
13、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任汉中皇家壹号国际会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经手公司沙发更换之便,在与西安天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时,索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书写自述材料,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将非法所得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及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方雨欣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