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同居,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某,1997年在北山乡政府登记结某,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某。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和2008年在北山乡X组建房屋一座(现价值12万元)。因被告脾气暴躁,为人刁横,致使原、被告无法沟通,双方经常为小孩、经济及家庭琐事吵架相骂,且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无情的殴打,过着非人的生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波、黄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9万元;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6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除原、被告相识、结某、生小孩的时间及修房屋的情况属实外,其它都不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爱护有加,从来没有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某,1997年4月28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某。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在隆回县X组修建红砖结某房屋一座(一层),2008年又加修一层。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2010年两次殴打过原告,但对殴打的陈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某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某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好,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修建了房屋,原、被告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营建的家庭,现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的争吵对两人的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两人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