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0岁。
被告丁某某,男,47岁。
原告禹某诉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混凝土搅拌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整。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后长期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拒绝向原告返还车辆。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为“今欠禹某车款x元整,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另一张为:“今欠禹某砼搅拌车运输款计x元整,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计息”。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4360元(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将自己的混凝土搅拌车一辆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不再支付,也拒绝返还车辆。2009年6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该车卖给被告,被告同意,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一张是所欠租金的欠条,载明:“今欠禹某砼搅拌车运输费计x元整,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计息”。另一张是车款的欠条,载明:“今欠禹某车款x元整,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和车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禹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4365元,保全费15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