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
委托代理人王高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劳资科科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启、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二公司员工,1982年10月参加工作至今,因双方产生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自2006年9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向申请人发放任何工资。原告遂依法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经开封市劳动仲裁院、鼓楼法院和市中院审理,依法作出了要求被告自2006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当月止每月发放工资599.40元以及以后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599.40元的判决。2008年初,被告明确向原告拒绝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被告又作出汴公交总字(2008)第X号文件,以原告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单方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2月15日,原告依法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是该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在查清原告并不存在严重失职和徇私舞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止的双倍工资,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刘某某内部承包经营豫x号八路车期间即2004年11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明法院判决,致使公司支付赔偿款x.92元,诉讼费3000元,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该赔偿款及相应费用均应由刘某某本人承担。法院判决后,刘某某拒绝按承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致使法院将该赔偿款从公司账户划走,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后,2006年9月,刘某某作为公司职工以公司委托人身份,从保险公司领取了机动车辆险赔偿款x.54元,未上交公司而占为己有,以致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正当之举,依法应给予维持。
二、原告要求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签订书面合同止的双倍工资的要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刘某某系退伍分配安置到公司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已于1999年与刘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4年4月到期后,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截至2008年11月28日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之前,原、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自用之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另一方面,刘某某自2008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没有在公司提供劳动,未形成事实上用工,公司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三、关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存在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是否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关系、续签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是无固定期限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1982年10月参加工作,退伍后安置到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00年,刘某某与公交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2004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了车号为豫x号8路车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2004年11月,在承包期内,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公交总公司为被告诉至金明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该院判决公交总公司支付受害人赔偿款x.92元、诉讼费3000元。同月,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2005年11月7日,公交总公司对刘某某二次分配。2006年8月29日,金明区法院将该赔偿款从公交总公司账户上划走。2006年9月1日公交总公司对刘某某作出了停职的决定,并停发其工资。2006年9月20日,刘某某从保险公司领走该事故赔偿款x.54元,未上交公司。因被停职及停发工资,2006年12月,刘某某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交总公司补发200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及发放以后的工资,享受年终奖、取暖费、过节费等其他职工的正常待遇。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交总公司支付刘某某2006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每月100元,计400元;从2007年1月每月支付100元;取暖费按同一单位职工标准发放;欠缴刘某某的养老保险费按补缴同单位职工的时间补缴;刘某某要求支付工资,享受年终奖、过节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刘某某不服仲裁,向我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12日,我院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公交总公司补发刘某某2006年9月至判决生效当月止的工资,每月599.40元,以后每月按时发放,如遇工资调整,按调整后的工资发放;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公交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10月2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刘某某未正常工作,每周不定时到公交总公司报到,无考勤记录。2008年11月28日,公交总公司做出汴公交总字(2008)第X号关于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认为刘某某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保留继续向刘某某追缴赔偿款的权利。刘某某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履行双方之间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对刘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院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开封市公交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止的双倍工资。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虽然在承包经营期间出事故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因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未解决,2006年9月1日公司先对刘某某停职、停发工资,后刘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领取保险赔偿款未上交公司。故被告以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刘某某在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止的双倍工资,因原告自2008年2月至今未提供正常劳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工资问题仍应按(2007)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汴公交总字(2008)第X号关于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