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止)。2010年4月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日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2日,申丽平(已判决)、晋某光(在逃)找到被告人沈某某,由沈某某通过李鹏(在逃)从濮阳市雇用数十人,跟随申丽平、申茂宁(已判刑)、申盼盼(在逃)等人将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三人打伤。其中,王某乙构成轻伤,王某丙、王某甲两人均构成轻微伤。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早晨,山东省莘县X镇的申丽平(已判刑)得知其丈夫王某旗和家人在范县X乡X村高速公路工地拆卸打桩机,申丽平为与其丈夫争夺打桩机,就让晋某光(在逃)给其找人帮忙打架。晋某光就帮其纠集到被告人沈某某及翟传宁、孙云(已判刑)等人。后申丽平就伙同被告人沈某某、晋某光、翟传宁、孙云及申丽平的弟弟申茂宁、申盼盼(在逃)等人窜至范县X乡X村高速公路工地,手持木棒将王某旗的父亲王某丙、大哥王某甲、二哥王某乙打伤。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丙、王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申丽平、申茂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同案犯申丽平、申茂宁、翟传宁、孙云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申某某、刘某某、晋某某的证言,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刑事技术照片及被告人同伙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丽平、申茂宁等人为争夺家庭财产,而纠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一般是指为了报复、争霸一方、逞强好胜等目的而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斗殴的行为,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财物。本案中申丽平因与其丈夫争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矛盾,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了帮助作用,属从犯。申丽平、申茂宁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