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镇企公司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苗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库,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事实及理由:2004年4月25日,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商住楼安装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等,向被告交保证金3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只返还7万元保证金,尚有23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约定支付利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本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本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库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承担消防、通风等工程施工。二项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以辽东商贸中心X号、X号门市房作为留置物,抵顶所欠工程款。至今,原告未取得该门市房所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1、判令被告本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5.3096万元。2、判令被告本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库立即给付工程款39万元并支付利息9.3366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留置的X号、X号门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本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本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库欠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三十九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九十六元,减半收取七千零四十八元,由被告本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由被告本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库共同负担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巍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关非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颜廷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