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义马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与杨某某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与杨某某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义马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马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民,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l6时许,孙群朝驾驶豫x号斯太尔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l8线810公里+10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的张小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张小三受伤,张小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1O日死亡。2009年5月18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群朝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小三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杨某某系死者张小三的妻子,张某甲、张某乙系死者张小三的长子、次子。再查,董某某系豫x号斯太尔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董某某为豫x号车在义马营销部投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孙群朝驾驶机动车违反车辆装载规定,且行驶中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三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行驶中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董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死者张小三的家属诉求董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x号车在义马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义马营销部应在其承担的险种范围和责任限额内向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进行赔偿。在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略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158.64元、护理费158.64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辆修理费60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1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x.78元。义马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x元。剩余x.78元,由董某某赔偿70%,即x.2元(已付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义马营销部对董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000元,董某某负担3O80元。
义马营销部上诉称:原审违背法律程序,且判决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多认定的x.56元(公司只应承担保险赔偿金x.44元),而且,原审已经认定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当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
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辩称:我们起诉时并不包括董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而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范围,死者亲属受到的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董某某辩称:因处理事故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部分是我支付的费用,考虑到事故已经致人死亡,我不再计较。但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死检费1000元也没有计算。请求公正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孙群朝驾驶的豫x载重货车与张小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司机孙群朝受雇于董某某,车主董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载重货车在义马营销部办理了相关车辆保险手续,董某某与义马营销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义马营销部上诉称原审违背法律程序,且认定赔偿数额不当,已经认定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当判决精神抚慰金。由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死亡赔偿金的确认,并不影响受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况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没有涉及本案受害人,对其没有约束力,故义马营销部这一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