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26岁,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宁),男,28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寇某某、王某预谋后决定,由王某负责出资,寇某某负责购买制造毒品冰毒所需的原料和器材,并由寇某某负责研制毒品冰毒。2009年5月份、6月份、11月份,被告人寇某某先后三次在许昌市X街万里公司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租房处,利用被告人王某出资购买的麻黄某、咖啡因、盐酸、氢氧化钠等制毒原料及漏斗、烧杯、滤纸等制毒器材研制毒品冰毒,一直未能研制成功。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寇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上缴毒品单据、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王某制造毒品,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寇某某、王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寇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随案移送氢氧化钠、草酸等化学原料及电子秤等器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