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简称翟庄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汪某甲,男。
被告汪某乙,男。
原告翟庄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庄信用社负责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以购服装资金紧张为由,于2007年6月22日在翟庄信用社贷款x元,汪某甲、汪某乙共同担保,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张某某拒不偿还贷款。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三被告清偿贷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张某某向翟庄信用社申请贷款,2007年6月22日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到期,月息9.3‰。2007年6月22日被告张某某实际贷款x元,张某某出具有借款借据1份。汪某甲、汪某乙向翟庄信用社出具有担保书,保证张某某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属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证明原告翟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向原告出具有担保书,称“借款人张某某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我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从该担保合同约定认为,汪某甲、汪某乙对张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偿还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9.3‰计算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