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胡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起诉称:被告胡某因需于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某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胡某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9日三次向原告夏某共计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夏某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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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