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娄某某,男,25岁。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娄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稳,被告娄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11时,被告娄某某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伟名车维修中心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撞倒,致头部、肢体多处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x元,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娄某某和李某甲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娄某某辩称,该车不是借用,是履行职务行为。自己无赔偿义务,且已垫付5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方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负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1时,被告娄某某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伟名车维修中心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撞倒致头部、肢体多处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28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至少三个月。原告张某某住院共花医疗费2735元。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有其婆婆周春香护理,周春香为城镇居民。因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15元(车损29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20元)。住院期间,被告娄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李某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属实。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被告娄某某提出的车辆并非借用、而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未反驳,视为认可,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车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属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某甲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735元;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50元);其由婆婆周春香护理,护理费为1181元(x元/天÷365天×30=1181元);其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个月,为4725元(x元/天÷365天×120=4725元);车辆损失共计615元(车损29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2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元(含娄某某付的5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某某和李某甲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含娄某某付的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李某甲予以赔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