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分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诉被告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嵩山南路门诊部赔偿温学锋各项医疗损失共计x.30元,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承担该案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接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分两次共计从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帐上划走x元作为对温学锋的赔偿款和法院的执行费。原告认为,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主体,在对(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已经承担了赔偿义务,而嵩山南路门诊部是私人性质的医疗机构,徐某某是该机构的负责人,其有权向徐某某追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二张;3、郑州市卫生局出具的医疗机构验收手续复印件一套(内容包括2006年5月医疗机构验收表一份、关于嵩山南门诊部法人变更的申请报告一份、关于嵩山南路门诊部从业人员变更的申请报告一份、2002年2月医疗机构验收表一份、2003年3月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一份、嵩山南路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2007年4月医疗机构校验登记记录一份、关于申请撤销嵩山南路诊所的报告及证明、请示各一份、徐某某身份证明一份);4、1996年4月1日原告与李某梅签订的关于对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嵩山南路门诊部进行责任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5、1999年12月28日原告与李某梅签订的关于对嵩山南路门诊部进行责任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嵩山南路门诊部因所在地进行城中村改造,已经停业,且依正常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并合法注销了营业执照,于是在温学锋申请执行(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二七法院先查封了嵩山南路门诊部内的物品一批(查封财产清单所列共24项,50余件/箱),后从承担补充责任的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帐上划走共计x元,作为支付给温学锋的赔偿款和执行费,并于2008年5月16日在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监督下,将查封的物品移至原告处,原告也同意接受该批财产。由此证实原告认同了该批财产的价值。如果原告经合理评估并拍卖该批财产,其价值足以抵偿对温学锋的赔偿款及执行费。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利用职能便利,从嵩山南路门诊部的实际收益中取得了一定报酬,应视为嵩山南路门诊部的合伙人之一。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向其追偿x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8年1月24日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询问笔录一份;2、(2007)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2008年1月24日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一份(共二页);3、2008年5月16日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询问笔录一份;4、199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徐某某位于嵩山南路门诊部的4套房产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5、电话录音复制的光盘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徐某某的4处房产产权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该份证据属于复制的视听资料,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温学锋诉嵩山南路门诊部、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嵩山南路门诊部是经郑州市卫生局验收合格的医疗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温学锋要求中华医学会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但其前身是中华医学会郑州门诊部,是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开办,且嵩山南路门诊部在日常诊疗中对外使用郑州医学会门诊部收款专用章,公开以郑州医学会门诊部对外行医,故中华医学会在嵩山南路门诊部承担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嵩山南路门诊部赔偿温学锋各项医疗损失共计x.30元,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承担该案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温学锋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案件委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遂分两次共计从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帐上划走x元作为对温学锋的赔偿款和法院的执行费。2008年1月24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嵩山南路门诊部内的物品一批(查封财产清单所列共24项,50余件/箱),后于2008年5月16日将查封的物品移至原告处。截止目前,该批物品仍在原告处。
另查明,1999年12月28日,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门诊部变更为嵩山南路门诊部,由李某梅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年。2001年,嵩山南路门诊部负责人变更为徐某某。嵩山南路门诊部是经郑州市卫生局审批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徐某某以自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北户、X层中户、X层南户、X层北户的4套房产筹资开办该门诊部。2005年7月15日,机构名称由嵩山南路门诊部变更为嵩山南路诊所。2007年4月29日,嵩山南路诊所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显示的执业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7年7月3日,由于嵩山南路诊所使用的营业房面临城中村拆迁改造,诊所处于停业状态,诊所即向郑州市卫生局、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申请撤销嵩山南路诊所。2007年12月30日,郑州市卫生局同意注销嵩山南路诊所。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嵩山南路诊所在(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按照判决书履行,未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2007)二七法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全额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及执行费共计x元,但原告未提供能证明现在原告处的嵩山南路诊所的物品不属于赔偿物的证据。原告诉称其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主体,在(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和执行款共计x元,被告作为门诊部的负责人,理应返还给原告x元,但原告同样未能提供出其在该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嵩山南路诊所是其与其他合伙人自筹资金成立,属于合伙经营,但未提供合伙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该诊所属于合伙经营的证据,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玉梅安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