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系同事。2009年7月6日上午8时许,我到被告处查阅我个人考勤情况,被告却推诿不让我查阅,由此发生争执。我当时揭露被告作为车间领导自己从来不按指纹考勤机,被告便恼羞成怒,上前推我,后被告用拳头朝我头部猛打,并将我摔倒在地。当我走到外面走廊上的时候,被告又追出来用拳头朝我后脑部位猛击,我被打得头晕、恶心,感觉头部剧烈胀痛。后同事们将我送到公司职工医院,并到解放军152医院做了CT检查。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双膝盖软组织损伤。我在医院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后经公司保卫处调解处理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7月6日我向贵院提起诉讼,后来考虑到以和为贵,我又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却不领情,无奈之下我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共计800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找我查考勤属实,当时我很忙,便告知原告现在无法查。原告便不让我工作,还把我电脑的显示器给关了,我便让其他人把原告拉出了办公室。原告所诉的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为平高电气股份公司备料分厂职工,被告杨某乙为该备料分厂办公室主任,两人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8日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平高电气股份公司的主管单位)保卫部出具了一份关于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乙纠纷一事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7月6日,保卫部接平高集团公司备料厂人员报告称单位员工发生纠纷,后保卫部工作人员赶到现场看到纠纷已经平息,经了解是员工赵某因查看考勤与办公室主任杨某乙发生纠纷;随后备料厂及保卫部对发生的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最终此纠纷未得到调解处理。2009年7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二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赵某当日损伤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平顶山市平高集团医院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淑敏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其于2009年7月6日以外伤后头晕头痛、伴恶心呕吐2小时为主诉入院,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药物对症治疗,于2009年7月16日出院,并建议其从2009年7月17日到2009年7月20日休息。后平顶山市平高集团医院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赵某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并证明其经住院治疗后,头晕、头部胀痛等症状好转,现赵某仍诉头晕、头部胀痛;并建议其在对症治疗的同时从2009年7月29日到2009年8月4日休息。2009年8月5日,平顶山市平高集团医院出具第某份诊断说明书,证明原告赵某为脑外伤综合症,建议其在对症治疗的同时从2009年8月5日到2009年8月7日休息。
另查明,原告赵某于2009年7月6日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二中心医院做了脑部CT检查,后于当日到平顶山市平高集团医院住院11天,随后又到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832.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关于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乙纠纷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平高集团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当时的目击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因与被告杨某乙发生纠纷并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但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关于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乙纠纷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6日确实发生了纠纷。同时2009年7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二中心医院对原告赵某当日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赵某当日头部有软组织损伤;并且平顶山市平高集团医院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也证明原告赵某在2009年7月6日遭受外伤后头晕头痛、伴恶心呕吐,并于当日住院。以上三份书证相互印证,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赵某头部软组织损伤系其它原因所致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判断标准,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与原告赵某受伤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杨某乙对原告赵某的健某造成了侵害。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乙应赔偿原告赵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但原告赵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其过错范围内可以减轻被告杨某乙的责任,结合原告赵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应承担该纠纷中75%的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赵某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赵某因住院及就诊,支出医疗费共计2832.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11天×30元/天=33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11天×10元/天=110元;至于误某、陪护费由于原告赵某在庭审结束前未能提供相应的误某和陪护证明,应承担对该请求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赵某敏关于误某和陪护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此次侵权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并没有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因为此纠纷遭受的损失共计3272.76元,被告杨某乙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2454.57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赵某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赔偿款2454.5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100元,原告赵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