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告人李某乙,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1年3月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于2011年4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方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