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男。
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何某,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与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某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57元,减半收取6078.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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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骆XX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