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l号。
法定表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炎黄期货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油品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油油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景美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油油品运输公司所属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向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申请投保,签发保单后保险合同成立。2009年1月17日,投保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在华县国道x+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中油油品运输公司司机郭新伟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华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13日经华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郭新伟和受害方张华民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郭新伟车损费自负(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郭新伟一次性赔偿张华民人民币x元。2010年5月12日中油油品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该两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分别确定了机动车损理赔数额为1085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数额为x.50元;并分别约定被保险人同意按本计算书确定的数额一次性了结该次事故赔案。同日,由中油油品运输公司委托的保险理赔代理人石景美领取了上述两笔理赔款项,并分别在上述两份计算书中予以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油油品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中油油品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约定机动车损理赔数额为108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数额为x.50元;被保险人同意按本计算书确定的数额一次性了结该次事故赔案,并由中油油品运输公司委托的保险理赔代理人石景美签字确认,领回了上述两笔理赔款项,表明中油油品运输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至此,中油油品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油油品运输公司司机郭新伟既不是被保险人,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亦未得到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确认,该协议对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既没有法律约束力,亦不能成为中油油品运输公司申请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理赔的理由和依据,故中油油品运输公司以其司机郭新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为标准,要求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赔付保险金理赔差额x.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中油油品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既然确认了中油油品运输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才支付我公司保险金的,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2010年5月12日签订《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只是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单方的格式条款,不能改变保险合同,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该条款应当属《合同法》规定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给予特别提示,经双方法人或者有明确授权的代理人凭授权书应当予以确认,否则此约定不能认定是中油油品运输公司对保险差额权利的放弃,故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赔付中油油品运输公司保险金差额。
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两份赔偿结算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消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油油品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石景美作为中油油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2010年5月12日两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上“石景美”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并认可系职务行为;石景美是中油油品运输公司的法律顾问。应认定此两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是中油油品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达成的理赔协议,中油油品运输公司领取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的两笔理赔款项,中油油品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中油油品运输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