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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周某丙、周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丙因生意,原告欠被告周某丙的钱,对此,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周某丙保证一定还清欠款,但被告周某丙不肯,曾多次用刀威胁原告。2010年2月23日晚,在本屯龙某某代销店门前,二被告为了原告不能还清欠款用砖块打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24日至3月8日到宁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4139.1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明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汇总表3份,证明黄某乙因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2月24日到宁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了医药费2671.16元,并建议出院后全休二周;2、公安机关对黄某乙、周某丙及证人龙某某、廖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分别证明2010年2月24日凌晨黄某乙与周某丙、周某丁两兄弟发生斗殴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周某丙因殴打黄某乙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黄某乙拖欠我的借款,经多次追索均未偿还。2010年2月24日凌晨,我叫原告黄某乙还欠款时,原告黄某乙从身上拿出一条铁棍打我,我出于自卫和原告黄某乙推打。我胞兄周某丁看见后过来帮夺下原告的铁棍扔到鱼塘里,并把我和原告分开规劝回家。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告黄某乙所述不是事实,事发当晚我听说我弟周某丙被打后,我才去隔架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周某丁是隔架,不参与打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与原告黄某乙发生斗殴的事实,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佐证,证据3因被告对被公安机关罚款、拘留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乙借被告周某丙的钱,被告周某丙曾多次向原告黄某乙追偿借款未果。2010年2月24日凌晨,在本屯龙某某代销店门前,被告周某丙叫原告黄某乙偿还借款之事,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发生斗殴事件,致原告黄某乙受伤。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2月24日至3月8日到宁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了医药费2671.1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二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黄某乙被殴打致伤造成经济损计算为:1、医疗费267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480元;3、误工费26天×38元=988元,合计共4139.1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某丙为追索债务与原告黄某乙发生争打,被告周某丁见到后即和被告周某丙一起殴打原告黄某乙,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应对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丙认为其是正当防卫及被告周某丁认为其是劝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证人龙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2月24日凌晨黄某乙与周某丙、周某丁两兄弟打架斗殴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黄某乙在打架斗殴中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相应地予以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责任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以3:7比例较为合适即原告承担4139.16元×30%=1242.16元,二被告承担4139.16元×70%=28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7元,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负担1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庞建丽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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