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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水某、张某、郑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出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第十九层。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水某、张某、郑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出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水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残疾器具费267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元、残疾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及摄片费1l00元,以上共计x.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水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出租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x号灯杆24.7米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22元、护理费9666.66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8元。现原告认为,原告尚有其他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故再次诉至该院。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自2008年2月1日开始,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原告曾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人数及是否需要辅助器具及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半年,需一人护理,伤后需轮椅一辆,扶拐一副,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张某予以赔偿,被告东方出租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9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4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鉴定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自受伤后需要护理时间为半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被判决住院期间即58天的护理费,故原告再要求之后4个月的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该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120天=5665.3元,原告要求超出该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及郑州中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该院支持140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即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11月8日的发生费用为1147.4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鉴定费及摄片费11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对该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4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566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1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的赔付费用内,被告都邦财险应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某医疗费1147.4元、残疾器具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566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1元。二、驳回原告水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水某对被告郑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水某负担933元,被告张某负担1707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都邦财险上诉称,原审未查明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其一、被上诉人水某前次医疗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1日已经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保险人张某承担医疗费x.22元、护理费9666.66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8元。后被保险人张某履行完毕后,通过核算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637元,共计x元,赔款已经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至被保险人张某帐户。其二、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x元已经赔付完毕,对于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张某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共经历两诉讼,即使张某收到上诉人所称x多元,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赔偿中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某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费用不要了,想早日结束诉讼,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已获得理赔款x元。被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张某的签名。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已从上诉人处获得理赔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上诉人水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水某无责任。故被上诉人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都邦财险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都邦财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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