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教师,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经常居住地宁明县X镇城南新区百宁国际商都第X组团D1-X号房。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爱萍担任记录。原告代理人敖选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被告闭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每年归还x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现第二期还款期已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第二期借款x元,并判决从2010年3月9日起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闭某某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黄某乙借到人民币x元,并约定被告每年归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的事实。
2、法院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已经查封被告的房屋的事实。
被告闭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闭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本项证据与本案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本项证据是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被告闭某某不自动履行,原告黄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终结(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法律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闭某某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黄某乙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x元正,按计每年归还x元正。后因被告闭某某不归还第一年应还欠款,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闭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乙首期借款x元。因被告闭某某仍拖欠第二年应还借款,故原告黄某乙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闭某某偿还第二年应还的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闭某某有逾期拖欠原告黄某乙第二年应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黄某乙再次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闭某某偿还第二年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黄某乙提出判令被告闭某某支付逾期应归还第二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闭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第二年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提出判令被告闭某某支付逾期应归还第二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全部由被告闭某某负担。
上诉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25元(开户全称:崇左市中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立葵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农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