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街道XX新村开发X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年XX年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街道XX新村开发XX幢XX室,现住XX市XX县XX镇XX新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不关心家庭,不关心原告,甚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双方所购的永凤花园的房屋卖掉,双方自2009年3月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双方之间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在生活中也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十分珍惜这份夫妻感情,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均系再婚。双方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双方于2009年5月起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已多年,更需相互照顾、慰藉。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改善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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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