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李某丙、陈某、刘某丁、官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裴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乙、程某、李某丙、陈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程某、李某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裴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张同福
代审判员曾峰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柴夏夏